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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苏香名园购买了一套房屋,开发商一直未通知我去收房。开发商也只是让我们提出我们的意见

2006年7月,我在苏香名园购买了一套房屋,是该小区三期的小高层一楼。合同上注明交付日期是10月31日,但因故开发商于10月27日发函通知我推迟于11月20日交房,当时我同意了。11月20日后,开发商一直未通知我去收房。一直到12月02日我才收到开发商寄来的入住通知,通知我们在12月3日前至小区售楼处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填写日期是11月30日,信封上的邮戳分别是12月1日和12月2日。收到通知后我们请了专业验房师于12月2日前去验房,发现一个严重问题:进户大门开启后遮挡了电梯门近30公分,电梯的控制按钮也已经被全部遮挡。当时与向开发商提出这个问题,他们说要向领导汇报,尽快给我答复。我们于12月3日前去小区售楼处,正式向他们讨论整改的问题,他们说要先汇报上去再给我们答复。12月16日,我们与开发商面谈,开发商也只是让我们提出我们的意见,然后再回去商讨。我们当时的意见是:在阳台重新开一扇门或者签定一份由此引起责任明确书。这两个意见他们都没有采纳,他们似乎有意向一次性赔偿点钱就算了。一推再推,直到今日尚没有一个明确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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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发商延期交房怎么办?  (一)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  出卖人延期交房,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中“当事人一方延期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按照该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五条进一步对“合理期限”进行了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延期交房的,经买受人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延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二)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按照《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延期交付使用房屋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可以按照延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逾期交房违约金一般是按日计算的,开发商每逾期一日并产生一日的违约金,违约越久,违约金总数会越多。在诉讼时,开发商会援引《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针对房开商的这一抗辩,房开商主张违约金过高,其应对“违约金过高”负有举证责任,即应对违约造成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只有证明违约金确实超过损失的30%,其主张方可成立。否则,每日万分之几的违约金并不算“过高”。  可见,针对延期交房,开发商会想各种办法逃避责任,购房者要区分是否真的有延期交房的合理理由,如果没有要注意维护自己的权益,另外,在签订合同时也要注意约定交房的条件的时间以及延期交房的处理,这样在发生纠纷时有据可依,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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