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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于2003年9月17日与岳阳市市内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式三份的购房合同,按照购房合同规定,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我于2003年9月17日与岳阳市市内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式三份的购房合同,于2003年10月25日付清全部房款共计十一万多九仟元人民币。按照购房合同规定,卖受人应于2004年1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合同到交房日期后,该公司没有作出任何解释,我们每隔10天左右就会往返于80公里的路程去市内要求该公司交房,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在2004年8月30日、9月28日先后两次书面申请退房。 根据合同要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1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我所购买的商住楼于10月14日已转卖给他人,但我的购房款及违约金该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总是说“老板去别的地方了”“过五天一定付给你”等等,还打下欠条可是欠条到期了也不给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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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6 热心网友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对“合理期限”进行了明确,该解释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解释又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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