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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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房屋开发者、销售者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因旧房被拆迁与拆迁人调换房屋产权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房屋开发者、销售者和拆迁人,以下统称经营者。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买卖房屋、调换房屋产权,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房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消费者委员会、大众传播媒介、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房屋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在获得房屋前,有权知悉房屋及其相关物业的真实情况。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预售)房屋时,应当告知消费者或者明示房屋的下列情况: (一)房屋的坐落位置、设计环境、建筑结构、质量、用地性质及使用年限; (二)期房的预售许可证明或者现房的合格证明,受托销售的书面委托书; (三)房屋的面积构成、计价内容及与房屋有关费用的承担情况; (四)房屋设定抵押或者其他使房屋权利受限制的情形; (五)房屋交付使用时的装修标准、设施配套和物业服务情况。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售楼广告、设计说明、实物样楼或者其他方式对房屋质量、售后服务、环境状况作不实表示,不得误导和欺诈消费者。 第八条 买卖房屋、与经营者调换房屋产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屋买卖应当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有房屋建筑的平面图。 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约定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以套内使用面积作为交易计价结算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在合同中明确房屋的层高、配套设施以及公共配套项目和其他事项的,合同应当作补充约定。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房屋消费者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不得在合同签订前收取定金,不得在合同外收取费用;经营者获准变更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的,应当在获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消费者,与消费者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条 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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