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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村买卖农房是否也有限制?需注意哪些问题?(案例分析) 土地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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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农村房屋买卖引发的合同纠纷,因交易未取得村委会同意,村民陈某与吴某私自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这究竟是为什么呢?陈某与吴某系正阳县某村农民。2013年吴某欲将自己在老家的一处闲置房屋卖给同村的陈某,俩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吴某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陈某先付定金5万元和购房款15万元,另外15万元于2014年底还清。后陈某发现吴某的房屋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就不再支付购房款了,并通过村干部向吴某要回定金和房款,吴某不同意。陈某以吴某故意隐瞒事实,其欺骗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房屋买卖也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吴某立即退还购房款共计20万元。吴某则辩称,买卖开始讲明房屋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协议中也未提及需提供两证。在买卖过程中,是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但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吴某认为是陈某反悔不想买房,才向法院提起告诉。吴某要求陈某继续履行合同。如不能履行,5万元定金应视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当作赔偿。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所在村委会同意,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现原告陈某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其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5万元及定金5万元,应予返还。吴某主张要求陈某赔偿违约金5万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合同无效,故无需继续履行。故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吴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20万元给陈某。《物权法》第60条规定“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等,由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其使用权由集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划拨给村民使用。村民建造房屋后,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而宅基地所有权仍然属于村集体。而房屋买卖的处分行为也处分了宅基地,必然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发生纠葛。同时,《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买卖行为经村委会同意及备案,也是出于防止村民重复申请宅基地的目的。故此,陈某与吴某私自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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